(2017)黑12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X与石立广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石立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广,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上诉人X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XXX上诉��,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安达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上诉人2015年与他人在大庆市合伙做生意,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八街广源小区B5号商服8单元249室居住,并在该辖区的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已居住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为大庆市;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居住证据不充分,不能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在大庆市居住一年半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未满一年,不能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2015年在辖区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需每年一年检,因此暂住证只能体现出上诉人在该辖区居住一年的状况,但上诉人确实在大庆市居住一年以上,有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经常居住地为大庆市的居住证明有效。原审法院在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原审中,X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系其本人在大庆市居住的《大庆市居住证》,该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石立广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依此证据证明至石立广起诉时李���生在大庆市居住未满一年。上诉后,XXX亦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大庆市的证据,故XXX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大庆市的主张不能成立,XXX的户籍所在地为安达市,安达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 鹤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