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申士贵与陈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士贵,陈文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390号原告:申士贵,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陈文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原告申士贵与被告陈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英、杨永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士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沙子款即: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整(13380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至6月9日,被告在昌平区朝凤庵村施工,原告共为被告工地运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元整(21880元)的施工用沙子,当时被告支付了八千五百元整(8500元),尚欠原告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整(13380元)的沙子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所欠沙子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给付,并于2016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8月10日之前付清,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剩余欠款。综上所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文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至6月9日,被告在昌平区朝凤庵村施工,原告共为被告工地运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元整的施工用沙子,当时被告尚欠原告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整的沙子款。2016年7月24日,被告陈文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申士贵沙石料款壹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在2016年8月10号之前还清,欠款人:陈文艺。陈文艺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施工用沙子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申士贵向被告陈文艺提供了施工用沙子,陈文艺至今未支付购沙款。现申士贵要求陈文艺支付购沙款13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士贵请求被告陈文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申士贵购沙款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及利息(以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陈文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文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