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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明均、江银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明均,江银秀,徐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6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明均,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江银秀,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徐婷,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均、江银秀、徐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张紫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均、江银秀、徐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明均偿还原告代偿款259426.14元(包括代偿本金252000元、代偿利息6258元、代偿罚息1168.14元);2.被告徐明均支付原告管理费9990元、担保费2220元;3.被告徐明均支付原告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25942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4.被告徐明均承担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江银秀、徐婷对被告徐明均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明均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徐明均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明均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明均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前期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滞纳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银秀、徐婷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约定江银秀、徐婷对原告为被告徐明均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徐明均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徐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代偿259426.14元。目前,被告徐明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明均未作答辩。被告江银秀未作答辩。被告徐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徐明均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明均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同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徐明均(借款人)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上述《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3.借款人同意支付保证人如下费用:前期服务费9000元,担保费14400元(按月支付,每月600元),管理费64800元(按月支付,每月27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不足一月的,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4.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5.借款人不能按保证人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导致保证人发生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江银秀、徐婷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就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明均提供保证,被告江银秀、徐婷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徐明均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徐明均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徐明均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徐明均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日起四年。被告徐明均按约偿还2016年1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担保费,从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担保费。2015年7月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259426.14元。2016年10月26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因徐明均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代偿本息共计259426.14元,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对抵押类债权,完成资产保全,取得保全裁定书,给付1万元。原告诉讼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7年3月2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152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原告确认被告徐明均从2016年1月1日至代偿日2016年4月21日期间未支付管理费及担保费,原告仅要求该期间的管理费9990元、担保费222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均、江银秀、徐婷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徐明均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徐明均未按约向贷款方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徐明均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25942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的款项259426.14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明均在原告代偿后超过30日仍未偿还全部代偿款,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徐明均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及担保的支付方式、计算截止时间等。被告徐明均从2016年1月1日至代偿日2016年4月21日期间未支付管理费及担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徐明均支付该期间的管理费及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徐明均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律师费负担问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1万元,该费用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明均给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银秀、徐婷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就原告为被告徐明均提供保证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被告徐明均上述债务范围,且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银秀、徐婷对被告徐明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问题。《保证合同》未对原告追偿产生的担保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徐明均给付担保费1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江银秀、徐婷提供的反担保具有从属性,其应承担的债务应当以被告徐明均负担的主债务为限,《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虽包括“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但明显超出被告徐明均应负担的主债务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银秀、徐婷给付担保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9426.14元及滞纳金(以25942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徐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9990元、担保费2220元;三、被告徐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江银秀、徐婷对被告徐明均上述债务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7610元,由被告徐明均、江银秀、徐婷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