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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孙信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孙信廷,张学兰,孙廷刚,张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李保民,行长。被执行人:孙信廷,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学兰,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廷刚,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方辉,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信廷、张学兰、孙廷刚、张方辉应当在裁决书确立的履行期间内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等共计33317.04元,但被执行人孙信廷、张学兰、孙廷刚、张方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信廷、张学兰、孙廷刚、张方辉银行存款33800元。二、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并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