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东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鹏,男,1994年1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张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东鹏在庆城县北区”济公缘”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庆城县北区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巷子附近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处。2017年4月7日,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张东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东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东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东鹏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拘留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释放通知书,证明书,取保候审文书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东鹏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东鹏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嵇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