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724号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香港路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4734069C.法定代表人杨金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TEL:1301321188.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翔凤镇接龙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27000013798.(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金林,经理。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334.17元及利息8210元,合计人民币13154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部分:原被告之间基于加工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334.17元,并应负担利息82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原告公司未被告公司加工磁钢,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超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每天0.3%滞纳金。2016年3月,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33334.17元。后被告公司偿还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公司123334.1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在2015年8月7日《加工合同》一份及2016年3月份对账单一份,说明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确定性。原告公司依据该对账单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23334.17元的义务。另外,原告公司主张利息821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334.17元,及利息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来凤思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