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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翼与王世元、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王世元,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71号原告:张翼,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卿,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元,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禹磊,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翼与被告王世元、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元、禹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63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世元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1日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世元、禹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禹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世元、禹磊辩称:1、该笔涉案借款是原告找的投资项目,实际上是张翼与王世元各出50万元出借给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应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王世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世元曾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36000元至原告张翼指定账户,并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10万元至原告张翼账户,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应支持。4、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用于出借给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禹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翼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借款用途为被告王世元用于出借给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借据中约定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部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张翼借款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元借原告张翼50万元,有被告王世元出具的借据、收条及转帐凭证为凭,本院予确认。被告王世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有银行转账清单为证并经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另通过李丹帐户归还原告3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及法律规定,该10万元中有1.6333万元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633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元偿还借款41.63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按每万元每天1%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另该债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禹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禹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元、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翼借款4163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世元、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