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焕保与李占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保,李占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462号原告:张焕保(又名张换保),男,汉族,1959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江,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浩(系被告李占江之女),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原告张焕保与被告李占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被告李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已付40万元,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1.5分,超过一个月月息按2分。该款逾期后,被告推脱不还。被告辩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和原告合伙承包了公路局的工程,当时工程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该工程原告投资了68万,自己已经给原告付了64万。后来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不知道咋了给原告打了20万元条子,原告实际是领走了64万。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账就没算清。原来被告也说过这20万给他,但现在被告没钱给他,不管法院如何处理,回去后被告还是坚持要把账算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证据有:1、2015年2月17日借条;2、证人行动出庭作证证词。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人行动2015年4月5日证言,该证言中“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1.5分,超过一个月按利息2分支付”,被告认为不真实。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时并未证明利息一事,本院对证人关于利息问题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合伙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后原告妻子有病退出。原告投资60余万元。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付给原告40余万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换保现金贰拾万元整。李占江。2015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应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合伙期间款项。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针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称系双方算帐后给原告打的总条子,被告称双方账目并未算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一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影响本案中其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故原告以该“借条”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焕保现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焕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6370元,由被告李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方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