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信德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侨投资实业发展总公司,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06号案外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大坝镇铝厂区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信德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辰运大厦419室。法定代表人:路美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永明,男,196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云龙,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侨投资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座18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京。被执行人: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钱博慧。清算组成员:王伟杰。被执行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3号3层。法定代表人:林峰。本院在执行北京信德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祥资产公司)与北京中侨投资实业发展总公司、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厚房地产公司)、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2)一中执字第1001号]过程中,查封坤厚房地产公司位于北京市广安门X号(X号楼XX层XXXX号)房产。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铝业)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铜峡铝业述称:1995年7月31日,青铜峡铝业与坤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恒昌花园预售补充契约》,合同约定购买坤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昌花园XX号公寓房一套,总价款为1653750元整。同时,当事双方对购买的上述公寓房的签约行为进行公证,国家公证处于1995年7月31日出具公证书。随后,青铜峡铝业履行了付款义务,坤厚房地产公司也开具了发票。后青铜峡铝业为了与购买的其他公寓一并管理使用,经坤厚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购买的XX号换为XXX号,并交付XXX号并使用至今,但一直没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9月13日以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恒昌花园X号楼进行了整体查封,其中包括其购买的XX号(X号楼XX层XXX号)。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房产应为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相关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为支持其主张,青铜峡铝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恒昌花园预售补充契约》、(95)国证内经字第1109号公证书;2、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函[2001]13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青铜峡铝厂改制方案的批复》;4、2000年10月20日坤厚房地产公司向青铜峡铝厂出具的关于同意调房的通知;5、2017年3月27日,中设物业恒昌花园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信德祥资产公司称,只要青铜峡铝业提交的证据齐全,同意将异议所涉及的房产解除查封。坤厚房地产公司清算组称,清算组不了解坤厚房地产公司之前的情况,对于本案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属实,青铜峡铝业是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待确认,青铜峡铝业应提交对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诉北京中侨投资实业发展总公司、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坤厚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0年3月28日保全查封坤厚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广安门X号的所有房产。200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0)一中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中侨投资实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美元二百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外汇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坤厚房地产公司对前款承担代为偿还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1)高经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中侨投资实业发展总公司、坤厚房地产公司、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续行查封,现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200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2)一中执字第1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德祥资产公司。另查,1995年7月31日,青铜峡铝厂(买方)与坤厚房地产公司(卖方)签定《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恒昌花园预售补充契约》,约定:青铜峡铝厂向坤厚房地产公司购买恒昌花园XX公寓;契约签署后一周内青铜峡铝厂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部价款人民币165375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6年3月31日前,并约定在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契约予以公证。1995年8月8日,坤厚房地产公司向青铜峡铝厂出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主要内容为:付款人青铜峡铝厂,收款人坤厚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房价金额共计人民币1653750元。2000年10月20日坤厚房地产公司向青铜峡铝厂出具关于同意调房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青铜峡铝厂将原购买的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调换为XX1、XX2、XX3、XX4(即XXXX、XXXX、XXXX、XXXX号),价格不变。2017年3月27日,中设物业恒昌花园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青铜峡铝业(原青铜峡铝厂)自1995年至今在恒昌花园X号楼XXXX、XXXX、XXXX、XXXX号居住,一直以该公司名义缴纳水、电、物业、供暖费等各项费用。再查,2001年8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青铜峡铝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青铜峡铝厂成立青铜峡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控股方式发起设立青铜峡铝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青铜峡铝业与坤厚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购买北京市广安门XX号南部恒昌花园的房产,并按照约定交纳合同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因坤厚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现青铜峡铝业对该房产主张权利,申请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广安门X号(X号楼XX层XXXX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来客审判员 阎 军审判员 范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