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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小兵与李冬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银,叶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银,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兵,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翔,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银因与被上诉人叶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叶小兵在8月30日之后找各种理由将上诉人种在大棚里的豆角等农作物毁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时将此损失忽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遵守合同,致合同中止,在合同未被解除之前,被上诉人私自在大棚里种植花卉,想通过种植花卉得到拆迁补偿款,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叶小兵辩称,双方租赁合同是五年期限,在第一年的时候因政府工作需要被拆迁了。大棚内的农作物是经过双方协商,原有的农作物折价12000元。因上诉人没有钱给付,就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大棚内种植花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租赁的时间没到一年,因用电与案外人胡恒召发生争执,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后大棚被政府拆迁。原租金是三万元每年,一审认定上诉人付半年租金判决错误,对此我们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1.5万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关系、欠款等均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叶小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冬银给付大棚租金20000元、经济作物作价款12000元,合计32000元;2、诉讼费由李冬银承担。诉讼过程中,叶小兵增加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冬银通过案外人胡宏召与叶小兵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大棚租赁合同》,约定:李冬银租用叶小兵所有的位于晓店镇湖滨居委会臧圩二组连栋大棚4栋,作为种植经营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为30000元/年,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当年3月31日前付清。租赁期间李冬银按时交纳水、电等一切费用。叶小兵必须在2015年8月15日把塑料薄膜上好,如不履行,李冬银有权要求退回部分承包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冬银向叶小兵支付了10000元租金,并向叶小兵出具了20000元承包金欠条和12000元秧苗费的借条,均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因李冬银未能按约支付叶小兵上述32000元,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自2015年8月31起李冬银无条件退场,以后互不干涉;2、4个连栋大棚内的所有种植物由叶小兵接手;3、如之前大棚内有所损坏,由李冬银负责,如之后李冬银单方面采摘,一切损失照价赔偿;4、李冬银下欠的借条、欠条失效;5、在2015年8月30日前所有的水电费用由李冬银负责……。协议签订后,李冬银又通过胡宏召与叶小兵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4月1日的《大棚租赁合同》,李冬银通过胡宏召给付叶小兵4000元租金。2015年9月,李冬银将大棚内种植包括上述12000元秧苗费的农作物全部采收、出售。后李冬银未支付剩余租金,叶小兵也未铺设塑料薄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又因李冬银未支付电费,与胡宏召发生纠纷,胡宏召将电线剪断。李冬银于2015年10月退场离开。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2015年4月1日《大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然于2015年8月30日约定解除合同,但后又同意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因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后的2015年度租金支付、薄膜铺设时间及顺序均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同时履行,双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涉案大棚已经拆迁,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但李冬银应按约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实际使用大棚期间即6个月的租金15000元,已经支付的14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12000元秧苗费用,因该秧苗长成后已被李冬银收获,故应当支付给叶小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解除叶小兵与李冬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2、李冬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小兵租金1000元及秧苗费12000元,合计13000元;3、驳回叶小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叶小兵承担180元,李冬银承担12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叶小兵在2015年8月30日之后将上诉人大棚里农作物毁掉和被上诉人私自在大棚里种植花卉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该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承办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冬银主张叶小兵在8月30日之后将上诉人种在大棚里的豆角等农作物毁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叶小兵不遵守合同,致合同中止,在合同未被解除之前,叶小兵私自在大棚里种植花卉,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对上述主张李冬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李冬银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冬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冬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淮成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小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