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开顺与林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568号原告:林开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文耀,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开顺与被告林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文耀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不付。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3个月,即付息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林文耀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计息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计付原告利息,其已付息至2015年4月7日止,尚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折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开顺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林开顺负担1元,被告林文耀负担1536元。被告林文耀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代理审判员 庄曙新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