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29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1年3月24日生,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借原告现金13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给原告及四倍的同期银行利率,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开始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经营不善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13万元是事实,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存款计算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的三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8月10日”。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年3万元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将13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