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电伏与被告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电伏,林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251号原告:梁电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明,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梁电伏与被告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电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电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以现金支付30万元,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若到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最终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建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据》、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梁电伏自其平安银行62×××61账户转账120万元至被告林建明招商银行62×××11账户。被告林建明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梁电伏150万元,其中120万元为2015年3月25日转账支付,30万元为2015年7月7日现金支付,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被告将承担以借款总额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林建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梁电伏现金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汇款凭证、《收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梁电伏要求被告林建明偿还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如逾期还款,则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电伏支付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00元,由被告林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夏 雨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