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鲁华明诉刘琼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华明,刘宇才,胡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198号原告:鲁华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宇才(又名刘琼才),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胡双云,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华明与被告刘宇才(又名刘琼才)(以下简称刘宇才)、被告胡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华明与被告刘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009年1月24日沙、砾石款49825元及其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宇才于2008年前承包修建原平福头乡禄寿村公路工程,因工程需要沙、砾石,被告采取全签单购买的方式购买原告经营的平福头沙场的沙、砾石。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砾石货款49825元,被告以发包人未将工程款付给被告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故诉讼法院。被告刘宇才辩称,1、被告购买过原告鲁华明的河沙和砾石,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就结清了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买卖合同已终结,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因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将欠款全部付清给原告。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租赁樟古寺一组的沙洲时答应给被告40000元转让费,被告才将该沙洲转让给原告承租的;另鲁小元欠被告9400元,而原告又欠鲁小元在沙场的股份,原告同意抵扣了9400元,两项共抵扣了49400元,但原告未将欠条撕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沙、砾石款4982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抵扣付清。该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抵扣付清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1份,拟证实为被告拖运河沙、砾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98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鲁耀佳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当庭作证,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黄民招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当庭作证,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鲁小元的证明1份,拟证实沙场虽是原告1人承租,但实际上是原告和鲁小元共同承租,且又抵扣了94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承可,且认为鲁小元尚欠原告款,不存在抵扣。因该证据系鲁小元出示的证明,且鲁小元未到庭,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的欠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沙洲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应从租赁费中抵消沙石款。原告质证认为平福头樟古寺村一组的沙场是原告以13万元向组里租赁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合同系原告与樟古寺村一组签订,租金依合同应付给樟古寺村一组。故对被告认为抵扣了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山权、河洲出租及修路的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应付给被告沙洲转让费40000元。原告认为沙洲是原告与樟古寺村一组所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转让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转让合同及约定转让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刘宇才承建公路,便向原告鲁华明开办的沙场采取签单方式购买河沙、砾石。双方对价格、运货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河沙、砾石款498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宇才与被告胡双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宇才购买原告的河沙、砾石以及拖欠原告货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宇才以签单方式购买原告经营的河沙、砾石,且对货款49825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认为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用抵消的方式全部付清,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给付原告货款,双方遂发生争执。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清偿了原告的货款。被告认为拖欠原告的货款49825元,被告已用两笔款项抵销的方式全部付清。第一笔抵销款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给付被告沙洲转让费40000元,双方约定且原告答应的,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二笔是9400元,被告认为该款是因鲁小元欠被告款9400元,而原告欠鲁小元沙场股份款,三方相互予以了抵销,原告不认可。被告认为用对鲁小元的债权,抵销了原告对鲁小元的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全部抵销了原告的货款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货款履行给付期限没约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虽向被告催收,但无证据证实明确的货款履行期限,且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胡双云是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胡双云与被告刘宇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宇才购买原告的河沙、砾石以及拖欠原告货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胡双云对被告刘宇才拖欠原告货款49825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宇才应给付原告河沙、砾石款49825元,被告胡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才(又名刘琼才)给付原告鲁华明沙、砾石款4982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胡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鲁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刘宇才(又名刘琼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