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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嘉强与何天岳、周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强,何天岳,周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753号原告:李嘉强,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天岳,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周杏翠,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嘉强与被告何天岳、周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蒋胜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岳、周杏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天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何天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9640元(按每月2%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共741天);3.判令被告周杏翠对被告何天岳未能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何天岳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何天岳支付借款6万元。同日,何天岳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周杏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天岳另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不准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自愿赔偿违约金每天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天岳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法律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李嘉强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个人账户对账单;3.《借款还款承诺书》。被告何天岳、周杏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嘉强通过李康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天岳转账汇款6万元。当天,被告何天岳向原告李嘉强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向朋友李嘉强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还清所有借款”。被告周杏翠作为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何天岳同时又向原告李嘉强出具一份《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不准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自愿赔偿违约金每天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天岳、周杏翠均未还款,原告李嘉强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嘉强述称,在签订借据及《借款还款承诺书》时,双方通过口头方式明确约定周杏翠的担保期限是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都有(向两被告催款),前期通过电话方式催款,后期两被告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李嘉强向被告何天岳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李嘉强向被告何天岳提供了借款6万元,被告何天岳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嘉强诉请要求被告何天岳偿还借款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嘉强与被告何天岳在《借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每天500元违约金标准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李嘉强诉请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杏翠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周杏翠在借据上以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其与原告李嘉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间。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6万元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至2014年12月26日届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即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之次日起六个月,原告李嘉强应在该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周杏翠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周杏翠的保证责任将依法予以免除。原告李嘉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这一期间曾要求周杏翠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口头约定担保期限是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主张,原告李嘉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没有事实基础。故此,被告周杏翠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李嘉强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嘉强偿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何天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嘉强支付上述借款6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嘉强对被告周杏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何天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依依书 记 员  李洁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