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坤坤、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坤坤,向华,王新国,向明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坤,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新国,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第三人:向明贤,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坤、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被上诉人张坤、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原审第三人向明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原审第三人王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七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系程序错误。上诉人因业主鹏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无法进行,上诉人已将鹏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以下简称另案),上诉人与鹏泰公司就工程量确认问题争议巨大且涉及工程量鉴定问题,在另案确定工程价款前,《临时设施资金垫付承包合同》作为施工内容中的一部分,其工程价款的确定受上诉人与鹏泰公司工程价款影响。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量核定依据而另案工程量未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向明贤持有项目部印章期间签订,一审认定“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逾期”错误;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和付款期限,也要被上诉人证明已达到支付条件且首先确认工程量;上诉人对结算书不知情,该份结算书缺乏工程量核定的基本依据,如工程月报表等,故一审法院仅凭计算书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以及应付工程款款金额缺乏依据。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因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认定双方系债务清偿关系错误。张坤坤、向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王新国、向明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仅上诉不应承担债务,但并未针对应由王新国、向明贤承担债务提出上诉,故王新国、向明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坤坤、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肃七建支付其劳务费4967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甘肃七建承担。一审法院认���事实:2012年12月15日,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鹏泰公司将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发包给甘肃七建,合同加盖了甘肃七建合同专用章及束水龙印章。同时,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签订了《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的补充协议》、签订了《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的新增加补充协议》,合同加盖甘肃七建印章及束水龙印章,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监督执行部门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3月27日,甘肃七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凤凰城项目代理人。2013年10月9日,向明贤在甘肃七建领取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部印章壹枚,因该印章无编码,在建设施工中不被认可。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发布《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启用了编码为511325XXXXX12的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公示该印章由向明贤管理。同日,甘肃七建再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代理人,以甘肃七建名义参与凤凰城项目的一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凤凰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甘肃七建均予以认可。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均加盖了甘肃七建印章,并在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经向明贤申请,甘肃七建出具介绍信由徐德川经办,在西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了备案,在备案时提交了甘肃七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陈周周从向明贤处收回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签订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1.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所有已经发生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签字,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技术资料除外,向明贤签字盖章的为有效。2.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后,所有发生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及王新国签字,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技术资料除外。2014年12月1日,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张坤坤、向华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明:承包范围及内容,7、8、9、10、一期地下室,内墙涂料油漆工程,凡是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油漆面积,批两遍腻子,面漆两遍。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式,以乙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20元。外架拆除完成后,第二次3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事后,张坤坤、向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月14日,甘肃七建项目部与张坤坤、向华进行了结算,形成内墙涂料结算表,载明:工程量及价款497877元,结算表上加盖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有向明贤、现场施工何远强、预算员张海蓉签字。2015年4月14日,甘肃七建项目部与张坤坤、向华形成结算清单,载明:内墙涂料工程总产值金额497877元,加盖项目部印章,向明贤、张坤坤、向华签字。该笔内墙涂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11月13日,甘肃七建十分公司(注:十分公司为甘肃七建下属分支机构)与王新国、向明贤签订《甘肃七建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甘肃七建十分公司(将凤凰城项目发包给向明贤、王新国,二人自愿接受甘肃七建与建设单位(鹏泰公司)就凤凰城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项条款。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的第9项承包范围:《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的新增补充协议》的承包内容。合同第二条发包人职责、权限中约定,发包人委托陈周周作为现场代表,联系解决建设单位、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建设有关事宜,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印章、资金的监管。合同第三条承包人职责、权限中约定,承包人对项目实施有全面管理权;承包人聘任刘洪喜作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工程具体建设及联系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承包人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上岗证,并将项目班子成员配备情况报发包人备案;承包人配备人员若在组建项目部过程中缺乏人员,可向发包人申请配备,承包人应向委派人员支付相应岗位标准的薪酬。一审认为,庭审中,甘肃七建对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上甘肃七建的印章持有异议,但上述材料均在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故对甘肃七建的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甘肃七建对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持有异议,但该印章有编码,在西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了备案,备案时提交了甘肃七建的相关证件;且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陈周周与向明贤签订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单》,表明甘肃七建事实上认可该印章;故对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甘肃七建对其工程量持有异议,该项工程量是项目部负责人,施工负责人、预算员现场测量并按合同约定,形成防水汇总结算表、价款结算清单,代理人向明贤签字认可,予以认定;甘肃七建认为,该公司已将鹏泰公司起诉至南充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因甘肃七建与鹏泰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故不予准许。甘肃七建认为支付工程欠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价款业经结算,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逾期,故其理由不成立。张坤坤、向华与甘肃七建西充凤凰项目部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是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该合同已履行,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内墙涂料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内墙涂料结算表;同日,形成价款结算清单。上述行为是向明贤与甘肃七建具备代理关系期间产生,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甘肃七建承担。至于2015年11月13日,甘肃七建十分公司将其在鹏泰公司承建的凤凰城项目转包给王新国、向明贤,此行为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张坤坤、向华,其有理由相信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甘肃七建以与王新国、向明贤具有转包关系来抗辩其与向明贤的委托代理关系,抗辩理由不成立,故第三人王新国、向明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坤、向华防水工程款497877��,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张坤坤、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案涉西充县凤凰城项目内外墙涂料结算清单载明,7、8、10号、A区车库共计总产值金额497877元,已借支1100元,共计下欠张坤金额为496777元。何远强、张坤坤、向华等在该结算单位上签字,甘肃七建司西充凤凰项目部加盖印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的补充协议》、《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的新增加补充协议》后,作为承包人承建案涉工程。2013年3月27日甘肃七建委托向明贤作为案涉项目的代理人,以甘肃七建名义参与案涉的一切活动,并在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单》中表明此前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由向明贤签字盖章的有效,故此前案涉项目部与张坤坤、向华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和2015年1月14日案涉项目部与张坤坤、向华所作的结算书因均有向明贤签字确认,该合同和结算书对甘肃七建具有约束力��《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了张坤坤、向华承包范围和具体内容以及“至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70%,下余工程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100%”,而2015年1月14日的结算书载明了甘肃七建案涉项目对张坤坤、向华下欠工程款金额等,且该结算书中并未约定下欠工程款的支付需以甘肃七建与鹏泰公司的结算为前提条件,故甘肃七建应当在与结算后按约定支付下欠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甘肃七建与鹏泰公司的结算系甘肃七建作为总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的实际情况与业主进行的工程量确认和结算,该结算结果与向明贤代表甘肃七建与张坤坤、向华进行的结算和款项支付无关。故甘肃七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甘肃七建与鹏泰公司结算纠纷案结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甘肃七建应否支付张坤坤、向华下欠工���款及利息的问题。在案涉项目上,甘肃七建先后启用了无编码、有编码的两枚案涉项目部印章,并对有编码的印章在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了备案,备案时提交了甘肃七建的相关证件;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陈周周与向明贤签订的《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单》内容显示,甘肃七建对该项目部印章和有向明贤签字的行为的认可;向明贤作为甘肃七建代理人与张坤坤、向华签订《内墙涂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甘肃七建具有约束力,故甘肃七建认为其并未与张坤坤、向华签订《内墙涂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肃七建对张坤坤、向华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向明贤作为甘肃七建的代理人与张坤坤、向华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又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结算,两次结算对甘肃七建具有约束力。在该结算书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前,甘肃七建在本案中要求重新鉴定和结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甘肃七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至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70%,下余工程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100%”,由于甘肃七建在张坤坤、向先施工期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结合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甘肃七建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所述,甘肃七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甘肃第七���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雅莉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