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本区金山卫镇钱富一村***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钱富一村XXX号XXX室暂住地内,趁被害人曲某某、岳某某离开之际,窃得二人上海农商银行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于同年3月17日、18日至本区金山卫镇钱圩建圩路XXX号上海农商银行ATM机上,使用之前获知的密码,窃得曲某某卡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岳某某卡内现金人民币5,2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在暂住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扣押的上海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已经发还被害人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曲某某、岳某某的陈述,上海农商银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人民币合计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在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上海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发还被害人岳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曲某某、岳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