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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秀、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路驾驶鲁N×××××重型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曹车站,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相撞,致赵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等证言、被告人张路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路驾驶鲁N×××××重型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曹车站,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相撞,致赵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交警带至事故中队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路一方与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1(系张路之妻)的证言,证实张路在2016年11月23日早晨6点左右在宁津县大曹车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王某2(系赵某之夫)的证言,证实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张,证实交通肇事案现场情况,其中肇事驾驶人及肇事车辆在现场。3.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2047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鲁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中间偏左侧与行人赵某身体右侧发生接触碰撞;行人赵某事故时处于由北向南的运动状态;鲁N×××××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人赵某的路面接触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内;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2)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检(尸)字(2016)第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附尸体照片8张,证实被害人赵某头面部、躯干部、四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死者头部扁平、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系被告人张路电话报警。(2)张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张路的基本信息情况,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特征。(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2份、户籍证明信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复印件5份,证实被害人赵某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其家庭关系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鲁N×××××车辆的详细信息情况,状态为正常,核定载质量为20115Kg。(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张路持有的驾驶证B2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21日,具备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资质。(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害人赵某因呼吸循环衰竭重度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及其户籍于2016年11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的事实。(7)称重单1份,证实张路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载净重为26930kg的事实。(8)呼气式酒精测试1份,证实2016年11月23日9时42分对被告人张路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0.mg/100ml的事实。(9)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张路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张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0)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张路的归案情况,即其在事故现场等待并被民警带至交警队询问,以及其在询问中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谅解书1份、刑事谅解书1份,证实2016年11月28日张路一方给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1万元,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对张路的行为表示谅解及宁津县交警队据此给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事实。(12)河南省方城县(2013)方刑初字第295号判决书1份,证实2013年10月17日张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路于2016年11月23日、26日所做三次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过程,及其事后报警和拨打120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