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瑞平与施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平,施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218号原告:陈瑞平,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东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平诉被告施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孔娥、被告施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被告施东华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赌博欠债,向从事对外放贷的案外人王某要求借款10万元。王某以由他口述、被告书写的方式要求被告出具本案原告现提交的借条,并表示30万元只是走账金额,届时被告只需归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2万元。之后,由被告、王某及另外一个可能是陈瑞平的人共同至银行,由另外那人办理了原告名下转到被告名下30万元钱款的转账手续。之后,根据王某要求,被告在银行多媒体机器上将方才转账过来的30万元钱款中的197,500元转划至王某账户。之后准备离开时,被告并另行主动给付了王某谢礼2,500元现金。到了3月24日,被告无法凑齐12万元钱款,便先转账3万元给王某。4月28日又转账4万元。之后,还按照王某指示,分别转账7,000元和4,000元到案外人王某名下作为还款。被告现同意就12万元的余款扣除前述已付81,000元后剩余的39,000元向原告作支付,并以3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施东华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施东华(身份证号略),因生意周转暂向陈瑞平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二个月,即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到时一并归还。如有违约,一切责任费用由本人承担”。当天,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本人施东华今收到陈瑞平银行转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已划入本人农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为准”。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从自己账户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0万元钱款。之后当天内,被告从自己账户向案外人王某转款197,5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前述账户向王某转账3万元;2016年4月28日,该账户再度向王某转账4万元。另查,原告账户与案外人王某账户有比较密切频繁的经济往来。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钱款30万元之前,案外人王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钱款30万元。审理中,被告自述,其曾于2015年8月29日向王某借款9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确实通过王某相识,原告与王某系朋友,原告做工程、王某做小贷公司,双方经济上常有无息借贷往来。王某介绍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与王某核实,王某表示未曾收到被告向原告的还款,王某并表示其与被告施东华一直有经济往来,均与本案无关,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原告虽于借贷当天收到王某相同金额的款项,但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借款支付的账户,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与借款的客观流转结合起来看,本案借贷关系仍只能认定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主张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与王某之间,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实难采信。至于实际借款金额,被告主张为10万元,但其在已出具自己签名的《借条》与《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的情况下,并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向王某数次还款,因其本案所涉借款系与原告间关系,故即便属实,亦不能视为对原告的还款。综上,被告现所持主张,缺乏合理性,其所持证据亦实难推翻其自己出具的《借条》与《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起算日期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瑞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施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陈瑞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施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gt;》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