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边增强、魏宝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增强,魏宝聚,檀秀珍,魏广超,魏广博,陈长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增强,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宝聚,男,193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秀珍,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超,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魏广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博,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任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张施村。原审被告:陈长发,男,195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路中路北侧。负责人:李东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增强因与被上诉人魏宝聚、檀秀珍、魏广超、魏广博,原审被告陈长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河间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增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长发系承揽关系,与魏某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存在,魏某是陈长发的职工,接受陈长发的指派工作。魏某死亡系他人侵权行为导致,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上诉人是在农村建造三间平房,所找的施工队并不需要任何资质,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2016年10月11日下午,魏某被陈长发指派到上诉人处抹房檐时,因使用铝合金的量尺杆(该工具均系其自己携带)碰触高压电线而受伤并死亡,死者魏某中午也喝酒了,死者自身就死亡原因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其自己承担百分十五的责任显然过低。3、上诉人建造房屋的行为并非违法,其房屋是翻建,原房屋已经有二三十年的历史了,并且在农村翻建房屋也不需要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造房屋未经允许而建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上诉人既不是魏某的直接雇主,其自身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魏广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死者魏某生前从不饮酒。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高压线近距离建房,本身存在高度危险性,上诉人主观上轻信能避免损失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魏宝聚、檀秀珍、魏广博未作答辩。陈长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网河间分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受雇佣于被告陈长发,被告陈长发承建被告边增强的房屋。2016年10月11日,魏某在给被告边增强房屋抹房檐时,不慎被被告国网河间分公司所管辖的高压线电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魏宝聚系死者魏某父亲,原告檀秀珍系魏某妻子,原告魏广超系魏某长子、原告魏广博系魏建囯次子。魏某在此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98918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8年,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6204元,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算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存尸费4400元、车费800元、抬尸费600元、抢救费100元,有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魏宝聚在魏某死亡时,年满81周岁,依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3579.5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陈长发知道被告边增强在高压线下建房,而承包该工程,致使魏某被高压电击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即106252.8元;被告边增强未经允许在高压线下建房,且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应承担25%的责任,即75895元;被告国网河间分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本身所从事的就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生产活动,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魏某的电击伤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国网河间分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即75894.9元;魏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过错,魏某应承担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长发赔偿原告魏宝聚、魏秀珍、魏广超、魏广博106252.8元;二、被告边增强赔偿原告魏宝聚、魏秀珍、魏广超、魏广博75894.9元;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宝聚、魏秀珍、魏广超、魏广博75894.9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边增强未经允许在高压线下建房,且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边增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边增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