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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XX胜,孙某,师某,师连心,曹琴英,徐春喜,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XX满,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赵唐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主要负责人:闫学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9层。主要负责人:艾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XX胜,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男,201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师某母亲),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连心,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琴英,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喜,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七街廊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爽,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满,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苏西村。主要负责人:李汉金,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唐山,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XX胜与被上诉人孙某、师某、师连心、曹琴英、徐春喜、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XX满、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赵唐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师华龙、师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孙某诉称师华龙在天津有连续的社保交纳记录,并办理了暂住证,应予以核查。请在各方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上诉人XX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炳辉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