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昌安五金销售处(经营者:李世安)与宋宏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昌安五金销售处,宋宏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786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安五金销售处,经营者李世安,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宋宏宇,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安五金销售处(以下简称昌安销售处)与被告宋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安销售处的经营者李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原告昌安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99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在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价值8993元,至今没有付款。被告对于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宋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宋宏宇多次向昌安销售处购买五金配件,宋宏宇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993元未付。2016年11月22日,宋宏宇出具货款欠条,载明:今暂欠昌安销售处(李世安)货款8993元。之后,宋宏宇未再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货款欠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安销售处为宋宏宇供应货物,宋宏宇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昌安销售处按约定供应五金配件,宋宏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昌安销售处要求宋宏宇支付货款8993元的诉讼请求,有货款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昌安销售处要求宋宏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宋宏宇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货款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宋宏宇在2016年11月22日前就已收到标的物,故对昌安销售处要求宋宏宇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安五金销售处货款8993元;二、被告宋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安五金销售处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宏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