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玉斌与李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斌,李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63号原告崔玉斌,男,1974年5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林,男,法律工作者,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被告李九成,男,1963年9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崔玉斌诉被告李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斌诉称,被告李九成共分两次从我处借款,有双方提供的欠条为证,第一笔钱是2014年6月8日借款23641.00元,第二笔钱是2014年12月8日借款13505.00元。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息2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九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九成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有双方提供的欠条为证,第一笔钱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始欠据计算,本金为12400.00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共计5年7个月28天,利息为16847.47元,本息合计为29247.47元。第二笔钱,本金为13505.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共计2年1个月29天,利息为7013.60元,本息合计为20518.60元。两笔钱合计为49766.07元。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据,被告提供的一枚借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崔玉斌诉被告李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九成给付原告崔玉斌所欠欠款本息合计为4976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1.00,由原告负担129.00元,被告李九成负担5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雲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