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李某东,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同月10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张某(已判刑),在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泰和县房管局斜对面合伙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二人授意同案人赵某、余某(均已判刑)及向某(另案处理)利用给被害人按摩之际,窃取被害人身上现金。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同案人赵某伙同向某、同案人余某伙同向某或者同案人赵某伙同余某四次分别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1200元、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1800元、盗得被害人廖某现金300元、盗得被害人胡某现金1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张某分得所盗赃款的70%。案发后,被害人胡某被盗现金130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授意他人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赵某、余某、向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黄某、刘某、廖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租房协议书,被害人黄某、刘某、廖某对同案人赵某、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泰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发还凭证,作案现场照片,本院(2016)赣082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安康铁路公安处特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授意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授意同案人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授意的同案人实施的全部盗窃作案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金额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