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27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凤城市凤凰城区新东方大厦701室门前,因该房屋权属与其前岳母被害人白某某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白某某的头部,致白某某摔倒后,致其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伤。经鉴定:白某某左桡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案经过,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查询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退卷函,户籍信息,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