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145号原告:吴某1,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女,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如智、被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2,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宫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吴某1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宫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吴某1与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书记员 明见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