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罗惠文、申请执行人周培红、被执行人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听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3执异12号案外人:罗惠文,曾用名罗婧嫣,女,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罗军,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周培红,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胜,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天元区。代理权限为接受法律文书,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蒋丽云,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香,湖南省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培红与被执行人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惠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惠文称,2012年2月23日其母亲蒋丽云与父亲罗军通过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被本院查封的株洲市荷塘区的房产约定归其所有,离婚协议约定父亲罗军把该房产贷款还清之后,将该房产过户到罗惠文名下,罗军已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贷款,但由于罗惠文未到年满18周岁,房产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又因为过户费用过高,罗军负担不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执行的周培红与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蒋丽云与罗军离婚后产生的债务,涉案房产属于罗惠文所有,请求本院对罗惠文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乡中角湾散户的房产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培红称,涉案房产登记为罗军和蒋丽云共同共有,离婚协议约定为罗惠文所有,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未过户到罗惠文名下,还是属于蒋丽云和罗军共同共有。请求本院对涉案房产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蒋丽云称,2012年2月23日罗军与蒋丽云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女儿罗惠文所有,罗惠文有物权过户请求权,贷款是罗军离婚后还清,涉案房产一直是罗军居住,是一种实际交付行为,因过户费用高,罗军负担不起没有过户,因该房产属于罗惠文所有,请求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周培红以蒋丽云于2014年4月23日向其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蒋丽云每月归还周培红5万元,如逾期未付,需对未支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蒋丽云未履行协议,周培红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将房产所有人罗军、共有人蒋丽云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的房产(共六层515.89平方米)查封,此次为轮候查封。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蒋丽云和罗军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女儿罗惠文(1999年8月1日出生)监护权归罗军,罗惠文跟蒋丽云生活在一起,罗军每月承担罗惠文2000元生活费。罗军与蒋丽云共有的荷塘区私房层高六层的产权、地所有权归女儿罗惠文,此房在中行20多万元的贷款由罗军偿还,等贷款还清后即日由罗军、蒋丽云到房产大厦过户到罗惠文名下,罗军有使用权和租赁权及监护权。又约定,各自名下的产权、土地及银行资金归各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偿还。2013年11月15日罗军在中国银行株洲市清水塘支行的贷款已全部结清,但因过户费用高,罗军负担不起致使涉案房产未过户给罗惠文,现该房产所有人系罗军、共有人为蒋丽云。罗惠文表示接受涉案房产,罗惠文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涉案房产由罗军管理用于出租和罗军自住,出租所得用于支付罗惠文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对涉案标的物罗军、蒋丽云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的房产查封是否合法。房屋属于不动产,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罗军、蒋丽云在离婚协议中协议涉案房产归罗惠文所有,但罗军、蒋丽云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未将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罗惠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能转移,该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罗军、蒋丽云共同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对属于罗军、蒋丽云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案外人罗惠文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惠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唐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思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