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区杨行镇湄浦村羌巷**号,现住本区杨泰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区杨行镇杨北村杨家村***号,现住本区杨北路***弄***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乔某驾驶车辆至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市场,因停车事宜与市场保安被告人金某某发生纠纷。为泄愤,市场保安班长被告人程某某趁王某、乔某离开之际,偷放被害人车辆轮胎气,被发现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程某某殴打王某引发双方互殴,并指使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对讲机叫来市场保安被告人张某某及“小磊”(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小磊”持警棍到现场结伙被告人程某某追打王某,造成王某外伤致头顶部头皮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乔某在劝阻中因外伤致头皮、面部软组织多发性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乔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