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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神飞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神飞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306号原告: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43073171A。法定代表人:张慈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神飞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注册号320323000081349。法定代表人:张芝,职务,经理。原告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面业)与被告徐州神飞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鸽面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涛、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飞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鸽面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00元和违约金12800元及利息5608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期限为准),合计8280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1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一份面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到货一周内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货物40吨,货款合计644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神飞扬公司未答辩。原告金鸽面业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神飞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发货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用5000元;5、汽油发票,证明所花费的差旅费。6、出庭证人亢钢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货物由个体运输户亢钢负责运送到被告神飞扬公司,运送麸皮20吨、次粉20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麸皮20吨,每吨1170元,计23400元;次粉20吨,每吨2050元,计41000元,合计644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两次租用个体运户亢钢的车辆,并由亢钢负责运送至被告处。后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金鸽面业与被告神飞扬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金鸽面业按约定向被告神飞扬公司提供麸皮、次粉,完成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神飞扬公司应向原告金鸽面业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神飞扬公司未向原告金鸽面业支付货款。经原告金鸽面业催讨后,被告神飞扬公司仍未支付,被告神飞扬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油费发票,无法证实系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神飞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400元及违约金12880元,合计772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徐州神飞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8元,由原告安徽金鸽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