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宁与何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何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286号原告孙宁,女,1978年12月16日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何婷婷,女,1989年7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孙宁与被告何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与被告何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商铺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交付被告何婷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婷婷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婷婷归还原告孙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执行终结时止50000元的24%年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婷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款,还款方式是将自己经营的美容院折抵给原告,所以借款已经清偿了。经审理查明,孙宁与何婷婷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何婷婷以商铺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孙宁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何婷婷向孙宁借到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到期不还抵押物凤凰山水二期花溪苑15幢1403号房住宅归孙宁所有。营业执照持有人何婷婷,店名亭亭玉立养生会所,地址开远市泸江印象F幢2号商铺。此据,借款人何婷婷,2015年11月20日。”借条签订后,孙宁按约定将5万元交付何婷婷,双方并未对凤凰山水二期花溪苑15幢1403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宁多次向何婷婷催要借款,何婷婷拒不归还。2016年3月25日,孙宁与何婷婷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何婷婷将其所承租经营的位于泸江印象2号商铺亭亭玉立养生会所抵让给孙宁使用。因何婷婷未缴清房租,故店铺未转让成功。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宁提供的借条、收据、房屋出租协议、店面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何婷婷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婷婷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何婷婷主张泸江印象2号商铺已转让给原告,借款已抵扣,但店面转让合同里未明确转让店铺可以抵消5万元借款,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何婷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宁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何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智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璐婷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