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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亮亮与刘涛、李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刘涛,李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407号原告:王亮亮,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刘涛,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李慧,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王亮亮与被告刘涛、李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涛2013年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从事挖土作业,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16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7160元零头抹去,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刘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涛拒不给付,被告刘涛与被告李慧系夫妻关系,该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给予公正判决。刘涛未答辩。李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涛于2013年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从事挖土作业,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16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7160元零头抹去,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刘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大祁社区挖掘机76小时=12160元,已付5000元,下欠柒仟元整,刘涛2014年1月27日”,此欠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涛拒不给付。被告刘涛与被告李慧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刘涛书写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刘涛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相应文字记录一份、宁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涛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挖土作业,双方既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涛在使用原告挖掘机期限届满后,已经将挖掘机归还于原告,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久拖不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涛与被告李慧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的履行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租赁费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亮亮租赁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涛、李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