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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范昌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昌龙,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昌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邢某与被告人范昌龙因争抢生意发生扭打,致被害人邢某两颗上门牙松动拔出。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昌龙因为做生意拉客与被害人邢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邢某一拳,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邢某身体轻���二级。其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人,主观上存在对他人伤害的故意,被害人邢某两颗门牙的损伤与被告人范昌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范昌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昌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昌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邢某照常在芜湖市方某一期广场摆放摇摇车,被告人范昌龙在被害人邢某旁边也摆放了摇摇车摊位,后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昌龙朝被害人邢东梅嘴部打了一拳,造成其两颗上门牙松动,后被���人邢某在弋矶山医院建议下将受伤门牙拔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昌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邢某与被告人范昌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昌龙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邢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0000元,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即时结清;邢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昌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事项。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实2017年1月5日10时许,被害人邢某到湾里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7月21日晚在方某一期广场被范昌龙打伤的事实。4.证人乔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摆碰碰车争抢客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在被告人脸上抓了几下,被告人用拳头在被害人嘴巴下方推了一拳的事实。5.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在方某一期广场摆放摇摇车争抢客源发生争执,被告人在被害人左脸下部打了几下导致其两颗门牙松动,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拔掉了两颗门牙的事实。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急诊诊疗申请单、门诊挂号信息系统截图、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接受治疗的事实。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即时结清;邢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在方某一期摆放摇摇乐争抢客源发生争执,被害人用手在被告人脸部挥了两下,被告人便在对方脸上打了一拳,之后被害人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昌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昌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昌龙已赔偿被��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人民陪审员 李 本 华人民陪审员 胡 万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