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天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华,男,生于1996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2014年11月2日,因盗窃和诈骗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华在寄宿于其堂姐夫王某1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祥轮街264号的家中期间,将王某1放在家中的电瓶车钥匙偷走并带在身上。2017年1月6日21时许,张天华用钥匙将王某1停在该住处楼下的电瓶车(价值2944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张天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瓶车销赃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贾鸿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华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天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天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