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克某与刘某1、刘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刘某1,刘某2,蒋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856号原告:克某(以下简称克旗信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经十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信用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大榆树镇吴家村***号。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信合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怡景家园3号楼3单元1202。被告:刘某1,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蒋某,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3,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旗信合诉被告刘某1、刘某2、蒋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信合委托代理人韩某、三被告刘某1、刘某2、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1、刘某2、蒋某以抵押物对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受偿;3、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1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该笔贷款抵押了刘某2名下位于××镇以西4号商业楼-1-dt2、-1dt3、-1dt4、-1dt8的4处商厅,房产证号分别为蒙房预赤峰市克什克腾旗4XXXX、4XXXX、4XXXX、41073151516767。抵押刘某1名下位于××镇以西4号商业楼-2-dt1、-2-dt2、-2-dt3、-2-dt4、-2-dt5、-2-dt6、-2-dt7、-2-dt8的8处商厅,房产证号分别为蒙房预赤峰市克什克腾旗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1073151516775。被告郭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被告没有偿还到期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1、刘某2、蒋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顺位抵押权四方协议、蒙房预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字第2073160022463号、利息结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1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克旗信合贷款600000元,2017年1月8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2.95‰。贷款到期后月利率加收50%罚息,月利率为19.43‰。被告刘某1以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号商业楼-2-dt1、-2-dt2、-2-dt3、-2-dt4、-2-dt5、-2-dt6、-2-dt7、-2-dt8,房产证号分别为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1073151516775的8处商厅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某2、蒋某以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号商业楼-1-dt2、-1-dt3、-1-dt4、-1-dt8,房产证号分别为4XXXX、4XXXX、4XXXX、41073151516767的4处商厅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某1、刘某2、蒋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数额为6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包含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被告郭某在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中同意借款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力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6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偿还,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克旗信合与被告刘某1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某1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克旗信合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95‰,借款到期后月利率加收50%罚息,月利率19.43‰,被告已偿还2016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600000元计算,借款月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12.95‰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按19.4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1、刘某2、蒋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7年1月26日到期,抵押权人的债权确立。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刘某1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2、蒋某为其他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财产,但被告刘某2、蒋某没有承诺如果原告放弃对债权人刘某1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被告仍承担物的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2、蒋某以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1与原告克旗信合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刘某1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供了抵押财产,被告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原告与被告郭某约定了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既”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力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某对被告刘某1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克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月利率按12.95‰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月利率按19.4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1以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号商业楼-2-dt1、-2-dt2、-2-dt3、-2-dt4、-2-dt5、-2-dt6、-2-dt7、-2-dt8,房产证号分别为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XXXX、41073151516775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刘某2、蒋某以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号商业楼-1-dt2、-1-dt3、-1-dt4、-1-dt8,房产证号分别为4XXXX、4XXXX、4XXXX、41073151516767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第二项实现的价值);四、被告郭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蒋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晨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