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齐观祥与蔡文彬、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观祥,蔡文彬,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齐观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389号原告:齐观祥,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彬,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东首(新北街)。法定代表人陈国立,经理。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齐观彪,经理。被告:齐观强,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新华西路西南角商务楼1—*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观祥与被告蔡文彬、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齐观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彬、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齐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齐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车辆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后变更为156103.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蔡文彬驾驶鲁P×××××、鲁PJ9**挂号货车行驶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蔡文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文彬、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齐观强未答辩。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1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5时20分许,蔡文彬驾驶鲁P×××××、鲁PJ9**挂号货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高路51KM+310KM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推着电动车过道路的齐观祥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齐观祥受伤。2015年12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文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观祥无责任。鲁P×××××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PJ9**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齐观强是鲁P×××××、鲁PJ9**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蔡文彬系其雇员。该主、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口腔头面部及左胸部挫裂伤、胸部挫裂伤等。出院医嘱:注意辅料清洁、干燥,术后2月取出固定克氏针,继续理疗、行患肢肌肉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此后诊断患有××,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齐观祥面部线性瘢痕累计长度17.5cm,属于十级伤残;齐观祥伤后误工期限约为壹年,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齐观祥二次手术(桡骨二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壹万圆至壹万叁仟圆,二次手术(桡骨二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同时就齐观祥所遭交通事故损伤与其后诊断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超出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做出退案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60172.58元(提交单据1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日×6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误工费25402.45元(按农民标准计算,64.31元/日×395天,提交户口本)、护理费11704.42元(原告妻子张洪荣、侄子齐有刚护理,按农业标准计算,64.31元/日×140天+64.31元×42天,提交户口本)、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7元(原告之子齐有顺,2003年8月26日生,9519元/年×6年×10%÷2人,提交户口本)、鉴定费4500元(提交单据5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合计156103.15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59元/天计算,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大队开具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59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930元为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如法院判决赔付应按照8748元为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单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因无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山东省立医院的所有有关材料不予认可,因与本次事故无关,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赔偿。另,2016年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59.39元/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9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蔡文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观强作为蔡文彬的雇主,应对蔡文彬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1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1500元。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原告对其要求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面部瘢痕,对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60172.58元、二次手术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3459.05元、护理费10808.98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40160.61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59.05元、护理费10808.98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2128.03元。剩余68032.5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蔡文彬、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齐观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观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72128.0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观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68032.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原告承担319元,被告齐观强承担3103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