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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于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于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6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153号。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国,男,系该支行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于清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大连普湾新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于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12907000-2022-2014021522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3825.96元及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诉请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清华签订212907000-2022-2014021522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绿景园2号4单元2层1号的商品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拨付贷款25万元。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到期应付贷款本金9213.61元不予清偿。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于清华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案外人郑成军、安素花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及公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及拖欠贷款明细、被告于清华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于清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清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绿景园2号4单元2层1号住宅商品房,借款期限240个月(2015年3月4日至2035年3月4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账户名为:郑成军,帐号0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于清华自愿以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绿景园2号4单元2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第十七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于清华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清华于2015年6月29日对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绿景园2号4单元2层1号的房屋,在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普湾私201500311号。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账户名为师海量,账户号为07×××52的账户内。被告于清华在贷款支付凭证下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根据原告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表,证明被告于清华截至2017年5月1日已连续违约14期,已偿还本金6174.04元、利息13436.67元,贷款余额243825.96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于清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213.61元,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4789.41元。再查,2015年6月3日,被告于清华与案外人郑成军、安素花签订《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郑成军、安素花将坐落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绿景园2号4单元2层1号,65.10平方米房地产出售给被告于清华,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58000元。并于同日在普兰店市公证处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清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清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多笔到期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于清华,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于当日通知被告于清华。故原告与被告于清华于2015年3月4日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被告于清华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清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清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825.96元及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上述还清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贷款设定抵押,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违约不能偿还到期本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绿景园2号4单元2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湾私201500264号)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于清华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243825.96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付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对被告于清华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小区113号2单元6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湾私2015002**号)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957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于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杰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