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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文成与潘枘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成,潘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成,住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枘忠,住承德市。上诉人李文成因与被上诉人潘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成、被上诉人潘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潘枘忠已把我抵押的羚羊牌汽车扣押并抵顶借款,我已不欠其借款。潘枘忠辩称,李文成的汽车是在我处,是李文成自愿交给我的,但没有交行车执照,我无法对汽车作出处理,也找不到上诉人。因此,抵押物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任在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文成于2015年1月28日因买木材向原告潘枘忠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则按照国家规定最高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成向原告潘枘忠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枘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李文成承担。本院二审查明:李文成向潘枘忠借款10000.00元,由池宗柱担保,并用李文成所有的羚羊牌小型汽车一辆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6日该车辆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二审中,被上诉人表明放弃追究池宗柱的担保责任。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文成向潘枘忠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期间,李文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李文成提出已用抵押汽车抵顶了债务,但潘枘忠对此不认可,故李文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李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于   相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