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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399号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告:赵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制作门窗,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付。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制作门窗。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劳务工资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