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雷芝玲与罗星、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芝玲,罗星,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368号原告:雷芝玲,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星,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门面。负责人:殷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文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雷芝玲诉被告罗星、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星、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芝玲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1900.58元;二、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罗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要点:被保险人湘潭鸿鑫出租在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其商业险起保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系10月18日,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保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被告罗星驾驶牌照为湘CX43**号小型汽车搭乘谢华、王金铭、雷芝玲沿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石铺大桥往南009路灯时,恰遇黄建驾驶湘AWK0**号小型轿车搭乘肖婧沿湘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罗星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违反标志线,且在雨天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导致湘CX43**号小型汽车与湘AWK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星、黄建、谢华、王金铭、雷芝玲、肖婧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长公交认【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华、黄建、王金铭、雷芝玲、肖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沙市融城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9532.58元(不包括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2月2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雷芝玲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个月;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可行桩核+冠修复,冠修复费用约为0.4万元,固定修复体费用约为10年左右;面部疤痕可行修复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或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2、雷芝玲系湘CX43**号小型汽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车上人员险及其他类似保险。3、雷芝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自己受伤前在益阳上班,并提供了在益阳地区办理了银行卡的凭证及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因罗星驾驶的车辆系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系出租车公司,罗星系司机,且事故发生后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罗星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未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车上人员险及其他类似保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雷芝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940元(49天×60元/天);2、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间为30天,原告主张120元每天并未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金额为3600元7(120元/天×30天);3、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5、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医药费:原告主张8532.58元,未超过原告提供的发票的金额,本院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误工,生活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本身没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后续治理费:鉴定意见虽给出了大概的数额,但也做了“可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陈述,综合原告的后续治疗持续时间、过程复杂的事实,本院对于本项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误工费:原告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综合原告的年纪,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35933元/年计算90天,金额为8233元(32933元/年/360天×90天)。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3274元(医药费85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2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芝玲赔偿93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原告雷芝玲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