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蓝锦庭与蓝钦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锦庭,蓝钦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386号原告:蓝锦庭,男,汉族,现住:大埔县。被告:蓝钦展,男,汉族,现住:大埔县。原告蓝锦庭诉被告蓝钦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钦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锦庭诉称:原告与被告蓝钦展是亲戚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并亲自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蓝钦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蓝钦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蓝钦展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自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借到蓝锦庭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蓝钦展身份证:手机138××××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借款本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蓝钦展向原告蓝锦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蓝钦展于2014年9月15日亲自签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蓝钦展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蓝钦展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蓝锦庭要求被告蓝钦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钦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钦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向原告蓝锦庭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蓝钦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蓝钦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汉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