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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升、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升,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冠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谭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碧桂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24795451Q。法定代表人:杨升。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冠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碧桂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4127342C。法定代表人:杨��。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林,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升、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佛山市高明冠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升、亿龙公司向谭学林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杨升、亿龙公司向谭学林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11万元(以2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3.杨升、亿龙公司向谭学林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4.杨升、亿龙公司向谭学林支付财产保全费11000元;5.冠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谭学林通过其儿子谭伟昌的账号向杨升、亿龙公司转账出借了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3年7月3日,谭学林又通过其儿子谭伟昌的账号向杨升转账出借了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之后,杨升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付清了2016年5月前(含当月)按借款本金每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了2016年6月利息3万元。2016年7月1日,谭学林(甲方)与杨升(乙方)、亿龙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对账单》,一致确认: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丙方共向谭学林借款220万元,已经付清2016年5月及其之前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月3%计,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利息。从2016年5月起,乙方、丙方每月至少需还谭学林本金20万元,如果有任何一期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全部款项。谭学林有权选择向高明区法院处理本案纠纷,谭学林为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丙方承担。冠龙公司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杨升、亿龙公司没有履行承诺,遂引起诉讼。一审院认为,谭学林与杨升、亿龙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升、亿龙公司向谭学林借款余额220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也有《对账单》、转账凭证、存折等证据佐证,故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谭学林请求杨升、亿龙公司清偿借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升、亿龙公司按每月3%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杨升、亿龙公司要求谭学林收取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抵扣借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谭学林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是杨升、亿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法院对谭学林要求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谭学林超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冠龙公司作为杨升、亿龙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对谭学林要求冠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升、亿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学林清偿借款22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20万元按每月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需扣减杨升、亿龙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二、冠龙公司应对杨升、亿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升、亿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学林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ll000元;四、驳回谭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l8044元,由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负担。上诉人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谭学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升、亿龙公司已向谭学林付清了全部的借款,不存在拖欠其款项的情形。被上诉人谭学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经过核对,确认了尚欠2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请求驳回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杨升与何文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何文珍的银行流水和借款明细表,以证明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何文珍共计向谭学林支付款项5272555.85元,进一步证明杨升不仅偿还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还向谭学林多支付了约150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谭学林质证认为:1.对何文珍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没有意见;2.对于何文珍提供的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时谭学林已经提供了收取何文珍款项的存折流水明细作证,其他银行流水由于没有原件��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谭学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3月26日的《对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网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其中《对账单》证明:杨升至今尚欠谭学林借款余额是本金220万及利息。其他5张的银行汇款单证明:谭学林共借款给杨升达400多万,《对账单》是经过对账后最后确认杨升尚欠谭学林本金220万和利息。上诉人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质证认为:1.谭学林提交的3月26日的《对账单》与一审时的《对账单》是一致的,3月26日的《对账单》确实是杨升签字盖章的,但杨升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署,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升已经向谭学林清偿了全部的欠款本金和利息。2.对建设银行汇款440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汇款人是程敏,与本案无关。3.对谭伟昌的2张250万的中国银行借款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何文珍已经代杨升还清了这笔款项的全部本金及利息。4.对中国银行20万的汇兑往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何文珍已经代杨升还清了这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5.对程敏的中国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上诉人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谭学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被上诉人谭学林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还��所欠谭学林的款项,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还款明细主张已超额还款。经审查,首先,从该还款明细情况分析,基本为每月还一次款,金额根据时间段的不同分别为60000元、90000元、84800元、69000元等,该还款情况与谭学林主张的偿还利息的情况相吻合。其次,从还款时间上看,还款明细记载的还款时间均在签署2016年7月1日《对账单》之前。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16年7月1日对此前的借款情况进行了对账。该对账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审法院采信《对账单》并判决杨升、亿龙公司偿还欠款220万元及利息,冠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杨升、亿龙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判决杨升、亿龙公司应向谭学林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产保全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升、亿龙公司、冠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8元,由上诉人杨升、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冠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