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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吴鑫棠与吴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61号原告:吴鑫棠,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吴光怀,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吴鑫棠与被告吴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鑫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鑫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光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2000元,约定从2016年8月开始分批偿还。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吴鑫棠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光怀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光怀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光怀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2000元,被告吴光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吴光怀欠吴鑫棠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并于2016年8月份开始分批偿还,最长还款周期为两年。欠款人:吴光怀”。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按月利率5‰从主张权利起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光怀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怀向原告吴鑫棠偿还借款本金172000元整;二、被告吴光怀向原告吴鑫棠支付借款本金17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光怀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