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撤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霞与李付臣、王鹤琴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骆霞,李付臣,王鹤琴,上蔡县商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撤13号原告:骆霞,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臣,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鹤琴,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徐龙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霞与被告李付臣、王鹤琴、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被告李付臣,被告王鹤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和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限李付臣将其在上蔡一中后所建壹号楼五层二号壹套商品房交付于王鹤琴管理使用的内容;二、判决确认骆霞购买的上蔡县商贸公司壹号楼五层二号房屋归骆霞所有;三、诉讼费由李付臣、王鹤琴承担。事实和理由:骆霞系原商贸公司住户,2011年12月6日,李付臣为开发其所居住的商贸公司家属院,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壹号楼五层二号房一套面积为135㎡(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价格为800元/㎡。协议签订后三天之内拆除(需交定金和结算房款有甲方通知乙方)”。协议签订后,其如期撤除房屋,并按要求与2012年4月7日、4月28日、5月8日支付全部房款,李付臣将约定房屋交付,其于2014年5月8日交水厂入户费、预付水费,电入户费、预付电费,后装修入住至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16年9月7日其得知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将其所有的房屋判令李付臣交付于王鹤琴,损害其民事权益,由于法院并没有通知其参加庭审,也没有将判决结果告知其,导致其2016年9月7日才知道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李付臣答辩称:认可骆霞的诉讼请求,骆霞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成立。王鹤琴答辩称:骆霞不具备案外人起诉的诉讼资格,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骆霞未取得物权,只是基于一般合同关系对抗其取得的所有权,无权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取得争议房屋是原住户和开发商签订的安置住房,应当给予特别保护。骆霞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是在其之后恶意串通补办的,从保护诚信的角度应当驳回骆霞的诉讼请求。上蔡县商贸公司述称:认可骆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骆霞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上述判决将骆霞购买的房屋交付给王鹤琴,侵犯了骆霞的合法权益,且骆霞不知道也没人通知骆霞参加诉讼。第二组,骆霞与李付臣、上蔡县商贸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交款通知、房款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6日骆霞购买上蔡县商贸公司及李付臣开发的1号楼5层2号房屋,该房屋并非安置房,并将购房款全部交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骆霞所有。第三组,本案诉争的房屋照片及电费入户费收据、上蔡县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缴费手册、缴纳水电费收据、白云商贸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收据、小区物业证明,证明骆霞购买上述房屋后,上蔡县商贸公司、李付臣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骆霞,骆霞已装修居住使用。第四组,王五星水费用户缴费手册和物业费收据、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不是拆迁安置房。李付臣对骆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可。上蔡县商贸公司对骆霞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公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王鹤琴质证称,对骆霞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骆霞为被拆迁人已经另外取得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拆迁房并已交付入住,落款为2011年12月6日的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与后续提交的另两份购房协议相矛盾;对2016年4月4日的预交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不具备确定性,不能说明骆霞购买的是拆迁安置房还是2500元每平方米的商品房;对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骆霞与商贸公司、李付臣合谋出具,不能证明收据所载明的房款就是争议房屋的款项;对转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银行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商贸公司、李付臣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属于本案当事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用户缴费手册、供电开户、水厂入户费、业主委员会的收据是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产生的证据,不能证明骆霞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形成,证据相互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争议房屋对骆霞来说是商品房,对王鹤琴来说是安置保障房屋,应首先保证王鹤琴的权益。上蔡县商贸公司及李付臣未提供证据。王鹤琴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出警记录5份及照片3页,证明双方在2015年就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因抢占该房屋导致110多次出警。第二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经过司法确认已判决给王鹤琴所有。骆霞质证称,出警记录与事实不符,照片来历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判决交付对象可以看出诉争房屋是商品房。李付臣对王鹤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看不懂不清楚。上蔡县商贸公司对王鹤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公平,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过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23号即原告王鹤琴诉被告李付臣、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王鹤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王鹤琴、李付臣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责令李付臣履行合同收取价款交付房屋。该案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鹤琴系原来商贸公司住户,2011年12月15日,李付臣为了开发王鹤琴所居住的商贸公司家属院,李付臣找到王鹤琴签订了以李付臣为甲方,王鹤琴为乙方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壹号楼五层二号壹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甲方同意以壹拾叁万伍仟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搬迁事情上不再提任何要求。以后的房款预交和结算有甲方通知乙方,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务于三日内搬出需拆除房屋。甲方:李付臣,乙方:王鹤琴,鉴证人:徐龙林,2011年12月15日”王鹤琴、李付臣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龙林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协议签订之后,王鹤琴如期搬迁,李付臣入场施工,2012年4月20日李付臣安排收取王鹤琴房款50000元,有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的会计王峰开具收据,同时加盖了上蔡县商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显示:1#楼五楼二号。后王鹤琴补交剩余房款时,商贸公司的会计王峰以其他理由未收,王鹤琴找人从中说和未果,现别人已大部分入住,为此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王鹤琴与案外人董景芳二人于1988年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结婚手续,并于2003年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5月9日经人调解无法生活在一起,达成协议:北面房屋一间归董景芳、西面三间归王琴。生活费及儿子的费用双方各负一半。案外人董景芳与上蔡县商贸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鹤琴、李付臣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又经上蔡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证,该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鹤琴如期搬迁,李付臣入场施工,竣工后李付臣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王鹤琴诉请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李付臣履行合同收取价款交付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付臣辩称,该协议被胁迫并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其未提出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对于李付臣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王鹤琴与李付臣于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限李付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上蔡一中后所建壹号楼五层二号壹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交付于王鹤琴管理使用,并按协议约定收取王鹤琴下余房屋价款。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付臣承担。该判决宣判后,李付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王鹤琴在已经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胁迫李付臣签订该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2016)豫1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付臣与王鹤琴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是否有效。李付臣上诉称该协议系因被上诉人王鹤琴胁迫其所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李付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王鹤琴、骆霞均系原上蔡县商贸公司住户,商贸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期间,因搬迁安置一事,李付臣与商贸公司协议,未搬迁户由李付臣与被搬迁户协商解决。2011年12月6日,李付臣与骆霞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骆霞购买李付臣壹号楼五层壹号房一套面积135㎡(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价格800元/㎡,上蔡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龙林作为签证人在合同中签名。2011年12月15日,李付臣与王鹤琴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鹤琴购买的壹号楼五层二号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李付臣同意以135000元出售给王鹤琴,王鹤琴在搬迁事情上不再提任何要求,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龙林作为签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协议签订之后,商贸公司于2012年4月7日,收取骆霞房款108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收取王鹤琴房款50000元。2014年4月27日,骆霞丈夫王五星向上蔡县商贸公司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上蔡县商贸公司与骆霞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将骆霞所选购商品房变更为壹号楼五层二号,面积为152.47平方米,单价2500元,金额381175元。2014年5月8日,王五星再次向上蔡县商贸公司转款175000元。上蔡县商贸公司向骆霞交付了争议的壹号楼五层二号房屋。本院认为,李付臣、上蔡县商贸公司就本案争议上蔡县商贸公司壹号楼五层二号房屋,分别于王鹤琴、骆霞签订了购房协议。现该争议房屋经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上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1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李付臣交由王鹤琴管理使用,骆霞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1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该案审理中其不知情没有参加诉讼为由,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案诉争的房屋,骆霞、王鹤琴谁应优先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王鹤琴作为原商贸公司的住户,因拆迁问题与李付臣达成协议,由王鹤琴以135000元的价格购得房屋一套,系李付臣对王鹤琴作为搬迁户而予以的拆迁安置补偿,王鹤琴主张因拆迁安置而优先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成立。关于骆霞与李付臣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问题。骆霞作为上蔡县商贸公司原拆迁户,与李付臣签订购房协议,以800元每平方米的安置价格购买壹号楼五层一号房屋一套,该协议同属骆霞以搬迁户的身份与李付臣达成的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的标的物非本案争议房屋,而是壹号楼五层一号房屋,骆霞主张协议当天已将标的物变更为壹号楼五层二号,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付臣、上蔡县商贸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日已将协议标的物变更为壹号楼五层二号的事实,应认定王鹤琴与李付臣订立的协议成立在前。骆霞签订补偿协议后与上蔡县商贸公司协商,自愿变更协议内容,以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壹号楼五层二号房屋,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其与上蔡县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壹号楼五层二号房屋的购房协议属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成立在后,其主张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骆霞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原告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