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春燕、林海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燕,林海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53号申请执行人:潘春燕,女,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林海挺,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潘春燕与林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林海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潘春燕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海挺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6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海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潘春燕执行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62.5元、实际执行费5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海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春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雍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