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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665号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某甲女婿)被告:李某丙,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4725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付至2016年12月4日),合计11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5分)借款人李某丙2014.10.4。”被告自认,2015年9月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为36400元(7万元×24%÷12个月×26个月=36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利息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1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31400元,合计101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79.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