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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木和与闵令中、刘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和,闵令中,刘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589号原告:杨木和,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闵令中,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长燕,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杨木和与被告闵令中、刘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和,被告闵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木和向本院提出诉���请求:判令闵令中、刘长燕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并由闵令中、刘长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闵令中系熟人。闵令中于2014年8月5日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闵令中一直未还款。借款发生时,闵令中与刘长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闵令中、刘长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闵令中于2014年8月5日向杨木和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闵令中一直未还款。闵令中和刘长燕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杨木和提供的借条及杨木和、闵令中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杨木和与闵令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闵令中应在���木和要求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8月5日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闵令中和刘长燕婚姻存续期间,闵令中和刘长燕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令中、刘长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木和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木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闵令中、刘长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闵令中、刘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