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释放,同年1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35分,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口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包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时35分,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口十字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