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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梦鸥与冯光俊、何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鸥,冯光俊,何秋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323号原告:杨梦鸥,女,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俊,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何秋容,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杨梦鸥与被告冯光俊、何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鸥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俊、何秋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梦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以1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冯光俊、何秋容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杨梦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梦鸥现金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三个月结清此款。本人自愿以位于高新区普明二期4A#2单元6-2房屋作押,逾期未还,该套房屋归杨梦鸥处置。借款人:冯光俊、何秋容”。现借期已过一年有余,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光俊未作答辩。被告何秋容未作答辩。原告杨梦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盐亭县金鸡镇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下落不明。三、借条原件和房产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拥有房产。四、农村信用社转款凭条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秋容转账45000元和零星借支50000元。被告冯光俊未提供证据。被告何秋容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的举证和庭审核实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该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确有借款行为存在,且原告确有向被告转账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8月起,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进行借款结算。被告冯光俊、何秋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梦鸥现金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三个月结清此款。本人自愿以位于高新区普明二期4A#2单元6-2房屋作押,逾期未还,该套房屋归杨梦鸥处置。被告冯光俊、何秋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原、被告未将作抵押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梦鸥多次向被告冯光俊、何秋容催收借款,被告冯光俊、何秋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冯光俊、何秋容向原告杨梦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冯光俊、何秋容履行了金钱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就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杨梦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3日起以1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光俊、何秋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梦鸥支付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以1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梦鸥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冯光俊、何秋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任长林人民陪审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