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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武光英、周小伟等与韦步刚、韦步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韦步刚,韦步余,房德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498号原告:武光英,女,1954年8月15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周小伟,男,1981年9月15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周艳娓,女,1986年12月15日生,住新沂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步刚,男,1962年8月28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步余,男,1967年7月6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德银,男,1956年8月30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1诉被告韦步刚、韦步余、房德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1因疾病去世,其继承人即现原告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娓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韦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被告韦步余诉讼代理人袁晓普、被告房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4595.6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51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亲属周某1长期受雇于被告韦步刚从事盖房子工作,2016年5月15日下午,周某1在给被告房德银家干活过程中,被被告韦步余的吊车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已花费十余万元。对周某1的损失,三被告一直未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韦步刚辩称,本案事故系被告韦步余实际侵权造成,应由被告韦步余承担赔偿责任。韦步余辩称,对于周某1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周某1受伤是由于韦步余所操作的方杆吊车大臂支撑断裂所造成的事故,该吊车是韦步余从临沂市水田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所购买,此事故应属于产品质量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某1在干活过程中没有足够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步余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如承担赔偿责任,此款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房德银辩称,一、房德银系房主,涉案房屋是三间平房,属于当地民政部门提供资金补助小危房改造项目房屋,该房屋由房主房德银发包给韦步刚施工,由韦步刚提供劳务和干活工具,将房屋建好完工后交给房德银,双方之间存在房屋承揽合同关系。韦步刚在当地属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长,当地所建房屋都找韦步刚建房,周某1也从事建筑行业小工多年,长期跟韦步刚干活,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周某1与房德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韦步余与韦步刚系叔兄弟关系,在建筑干活时,双方属于业务搭配关系,等到屋面浇筑时,由韦步刚找韦步余从事浇筑工作,浇筑工具由韦步余提供,操作也由韦步余亲自操作,本案中原告亲属周某1就是在浇筑时由韦步余操作吊车吊杆,在干活即将完工时吊杆主杆断裂,将原告砸伤,韦步余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周某1系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危险的吊杆作业时,不能在吊车下面站人,周某1忽略安全隐患,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四、房德银的涉案房屋属于平房,系农村家庭住房,不需要韦步刚具有建筑资格,房德银没有选任过错,不适用这方面的责任原则,同时事故发生时,天气下着小雨,房德银已经提示韦步刚当天不要浇筑,但韦步刚为赶工程进度,硬安排韦步余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才导致事故发生,这也是诱因之一。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韦步刚、实际侵权人韦步余和周某1自身来承担,被告房德银为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房德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步刚承揽取得被告房德银家翻建三间平房的工程,盖房的原材料系被告房德银提供,被告韦步刚提供人工及施工工具,原告亲属周某1系被告韦步刚雇佣的雇员。2016年5月15日,在浇筑过程中,周某1站在搅拌机边上、吊车吊臂活动范围内负责倒水泥、打料,在吊车起吊装有混凝土的料斗升起有一米左右高时,因吊车的吊臂支撑突然断裂导致装混凝土的料斗掉下,料斗因惯性砸到周某1并将其砸伤。该吊车系被告韦步余于2014年购买,吊车的操作及维修等都由车主韦步余负责,韦步余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韦步余及吊车系被告韦步刚所联系,其工钱及吊车租金由被告房德银结算。周某1受伤当日至2016年6月8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伤情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左)、骨盆骨折、胸椎骨折、L5椎弓崩裂、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膀胱破裂、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阴囊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04595.61元。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休息叁个月,壹人陪护,加强营养。被告韦步余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周某1医疗费15000元。周某1于2017年1月31日因疾病去世,周某1系农村户口,原告武光英系周某1妻子,原告周小伟系周某1儿子,原告周艳娓系周某1女儿。周某1别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单、病情证明书,被告韦步余提交的买卖合同、住院押金条复印件、吊车照片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应赔偿,各自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亲属周某1在事故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亲属周某1受伤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结果,其损失应由各责任主体按照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按份进行赔偿,具体归责及理由如下:被告韦步刚承揽被告房德银家建房工程,该房屋是二层以下的建筑,属于农村建房活动。被告韦步刚寻找人员、安排施工和支付报酬,和施工人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包人作为雇主,对施工人员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韦步刚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但被告韦步刚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其对原告亲属周某1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韦步刚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步余作为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操作人,其对吊车的操作、维修等相关注意事项应熟知,其在知道吊车作业时吊臂和料斗摆动范围内禁止站人的情况下,而并未阻止周某1在吊车臂下工作。吊车臂断裂是否系质量问题、应否由吊车生产者承担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韦步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步余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亲属周某1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韦步余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德银作为房主,其虽辩称被告韦步余系被告韦步刚联系干活,其并不知情。但通过法庭调查,被告韦步余虽系被告韦步刚联系,但其与被告韦步刚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实际是为被告房德银提供劳务,工钱亦由被告房德银所支付,故被告房德银与被告韦步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被告韦步余并无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故被告房德银具有选任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房德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周某1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施工人,同时也是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意识到此种施工情况下的危险性,但是原告亲属周某1既未戴安全帽,亦未采取其他任何防护措施,在其向搅拌机里倒入水泥后未能站在安全的施工地点,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所以原告亲属周某1亦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595.6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亲属周某1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分别确定为90天、90天。周某1虽从事建筑小工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充分证明其受伤前的持续、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077.56元[44.54元/天(24天+90天)],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核准为6840元[60元/天(24天+90天)]。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16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往来线路、交通方式、人员数量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04595.61元、误工费5077.56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02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被告韦步刚、韦步余、房德银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韦步刚应承担其中的23806元,韦步余应承担其中的71417元,房德银应承担其中的11903元,余下损失原告亲属周某1自行承担。因被告韦步余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韦步余在本案中需再赔付56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806元;二、被告韦步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417元;三、被告房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03元;四、驳回原告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负担120元(已付),由被告韦步刚负担240元,由被告韦步余负担718元,由被告房德银负担120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光英、周小伟、周艳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文娟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