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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小梅、桂振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小梅,桂振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梁小梅,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桂振星,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侗族,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梁小梅与被执行人桂振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桂振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小梅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桂振星偿还买卖合同纠纷款60610.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桂振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33×××22账号内的存款65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信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华晓 微信公众号“”